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3697號
TPEV,96,北簡,53697,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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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1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 積欠新台幣(下同)137,48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5,187元 、利息部分為24,610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7,690元)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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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