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4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347,119 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10,813元及利息部分為 5,622元,共計116,435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19,546元及利息部分為11,138元,共計230,684元)未為給 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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