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25,67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19,993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1,739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29日 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3,840 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 遲延後即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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