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6年度,82號
MKEM,106,馬簡,82,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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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脩勝
      陳韋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脩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韋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李脩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12月19日前2、3日之某日再犯 本件轉讓禁藥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另被告陳韋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韋尚之正犯即 被告李脩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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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