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放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 次於106年7月1日再犯本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係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為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SAMSUNG牌 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於104年11月26日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馬警分偵字第1040105356號卷第14頁)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