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 於「邱○○」之記載應予刪除、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麗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 ,持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與賭 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圖利聚 眾賭博、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月間 某日起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 4頁至第6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