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6年度,105號
MKEM,106,馬簡,10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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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指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小豬 撲滿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節,惟被害人○○ ○既未曾清點該現金為何,亦乏何項積極證據得以認定之金 錢數量,自難僅憑被害人○○○上揭推測之詞,逕認被告所 竊取之小豬撲滿零錢金額達3,000元之數,故應以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被告自承之金額2,000元為準。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月4日、同年月16日分別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
三、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共計2,100元(含小豬 撲滿內之現金2,000元、置物盒內現金100元)尚未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5元,於被害人○○ ○發現後即放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而未取走,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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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