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易字,106年度,8號
MKEM,106,馬秩易,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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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馬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MUHAMAD AMIR RUDIYANSAH(阿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以106年度馬秩字第2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
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60104267號聲請
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AMAD AMIR RUDIYANSAH(阿密)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與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項、第2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 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8,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馬秩字第2號裁處罰鍰8,000元確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 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 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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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