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3048號
原 告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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