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2996號
TPEV,96,北簡,52996,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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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向原告申請辦理金划 算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自94年 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詎被告至95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291,531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 書、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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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