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騏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 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自96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 明無力清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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