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29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麗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0巷8號1樓之瑞安豪門B區前,因 訴外人甘方圓駕駛車號8972-RA號自小客車暫停於門前時, 原告為該大廈管理員認為該車輛已阻擋社區車輛出入而勸其 駛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出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顳頭皮腫等傷害,而原告為大廈管 理員,在遭受被告毆打當時,過程均由鄰人圍觀目睹,使原 告遭受異樣眼光,身心均受極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5年5月25日間對其身體為傷害
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依被 告自白、證人甘方圓於警詢之陳述、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驗傷證明書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訛,被告經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首揭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擔任被告 住處大樓之管理員,爭執之緣起為被告之妻舅甘方圓開車 欲搭載被告被告認阻擋出入而要求其駛離,被告對原告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顳頭皮腫傷害,以及原告受傷害部位 在頭部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以30,000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傷害原告身體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3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3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