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63號
KMEM,106,城簡,16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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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輝
被   告 周雅君
被   告 張琪蘭
被   告 李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毅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雅君張琪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8 、10、12至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毅輝周雅君張琪蘭李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許 毅輝在其經營之金門縣○○鎮○○○路00號「POKER STAR桌 遊店」(下稱上開桌遊店)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具,聚集 不特定賭客在該店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及加抽成獎金之代價,僱用周雅君、張 琪蘭2 人擔任發牌工作(俗稱荷官),另以每月3 萬元之代 價,僱用李融負責籌碼兌換及清潔等工作。該店之賭博方式 係使用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以德州撲克玩法(每位玩家有 2 張自己才看得到之手牌,桌上會有5 張正面朝上之公共牌 ,從2 張手牌及5 張公共牌中組合出5 張最大牌型之玩家可 贏得比賽:同花大順>同花順>四條>葫蘆>同花>順子> 三條>兩對>一對>高牌),每次下注最低籌碼為500 元, 最高下注籌碼無上限之方式(無限下注德州撲克),利用在 網路Facebook(POKER STAR複合式餐飲)、line(POKER STAR德州撲克)群組召攬賭客後,在上址之公開營業處所, 提供賭客歐陽沛董力維王維正、林哲安4 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及鄭廣龍、蔡宗穎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 定人聚眾賭博財物,並以現金100 元兌換1,000 元籌碼、 500 元兌換5,000 元籌碼、1,000 元兌換1 萬元籌碼(1 : 10兌換)依序類推,現場並佯以籌碼可兌換等值獎品,而以 合法掩護非法方式,藉以規避警方查緝,每把賭客贏得籌碼



時,先由發牌荷官按比例抽取10% -13%籌碼作為分紅,事後 賭客亦可依比例兌換回現金。嗣為警於106 年3 月31日晚上 10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毅輝周雅君張琪蘭李融等人於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6 頁、金門地 檢106 年度偵字第32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 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65至66頁;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 第67至68頁;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 人即賭客歐陽沛董力維王維正、林哲安、鄭廣龍、蔡宗 穎等人於偵查時之結證內容(見偵卷第55至71頁),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0 至87頁、第100 至104 頁),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25 所示之物等物可資佐證(見號警卷第84至87頁),是被告許 毅輝等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毅 輝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許毅輝等4 人提供其渠等經營之 桌遊店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歐陽沛董力維王維正 、林哲安、鄭廣龍、蔡宗穎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 告許毅輝為老闆,並僱用被告周雅君張琪蘭為荷官、被告 李融負責籌碼兌換及清潔,於賭客贏得籌碼時,由荷官抽取 10%至13%籌碼作為分紅牟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 許毅輝等4 人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 節,至為灼然。是核被告許毅輝等4 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許毅輝等4 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許毅輝等4人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0 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 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又被告 許毅輝等4 人於一個營利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毅輝等4 人貪圖一己 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網路招攬賭客,並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許毅輝為 上開桌遊店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周雅君張琪蘭為荷官、被 告李融僅負責籌碼兌換及清潔等工作,是被告許毅輝等4 人 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許毅輝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雅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琪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分見警卷第1 、7 、12、20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併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毅輝等4 人於查獲時所 扣得之附表編號1 至2 、4 、6 、8 、10、12至21、24所示 之物,雖係他人持有,然俱係被告許毅輝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屬被告 許毅輝就本件事實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 、7 、9 、11、25所示之物, 非本案被告許毅輝等4 人所有,且非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周雅君張琪蘭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周雅君張琪蘭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
│ 1 │籌碼代幣 │26,000元 │周雅君持有 │
├──┼──────┼──────┼───────┤
│ 2 │籌碼代幣 │73,000元 │歐陽沛持有 │
├──┼──────┼──────┼───────┤
│ 3 │現金 │ 5,500元 │歐陽沛所有 │
├──┼──────┼──────┼───────┤
│ 4 │籌碼代幣 │60,000元 │許毅輝持有 │
├──┼──────┼──────┼───────┤
│ 5 │現金 │12,000元 │許毅輝所有 │
├──┼──────┼──────┼───────┤
│ 6 │籌碼代幣 │27,000元 │董力維持有 │
├──┼──────┼──────┼───────┤
│ 7 │現金 │ 4,600元 │董力維所有 │
├──┼──────┼──────┼───────┤
│ 8 │籌碼代幣 │17,000元 │王維正持有 │




├──┼──────┼──────┼───────┤
│ 9 │現金 │42,330元 │王維正所有 │
├──┼──────┼──────┼───────┤
│ 10 │籌碼代幣 │86,000元 │林哲安持有 │
├──┼──────┼──────┼───────┤
│ 11 │現金 │ 9,275元 │林哲安所有 │
├──┼──────┼──────┼───────┤
│ 12 │撲克牌 │ 2付 │周雅君持有 │
├──┼──────┼──────┼───────┤
│ 13 │莊家壓力牌 │ 1個 │周雅君持有 │
├──┼──────┼──────┼───────┤
│ 14 │莊家壓力牌 │ 2個 │許毅輝所有 │
├──┼──────┼──────┼───────┤
│ 15 │骰子(20粒) │ 1盒 │許毅輝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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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撲克牌 │ 2付 │許毅輝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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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代幣 │1,100 枚( │許毅輝所有 │
│ │ │500 元99枚、│ │
│ │ │1,000 元531 │ │
│ │ │枚、5,000 元│ │
│ │ │271 枚、 │ │
│ │ │10,000元199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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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待客SOP │ 1張 │許毅輝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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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月班表 │ 2張 │許毅輝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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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日報表 │ 3張 │許毅輝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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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監視器 │ 1組 │許毅輝所有 │
├──┼──────┼──────┼───────┤
│ 22 │iphone6S手機│ 1支 │周雅君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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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iphone6S手機│ 1支 │張琪蘭所有 │
├──┼──────┼──────┼───────┤
│ 24 │iphone6手機 │ 1支 │許毅輝所有 │
├──┼──────┼──────┼───────┤
│ 25 │現金 │ 1,200元 │鄭廣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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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