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齡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行補充「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僱用不 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第5行補充「經金門 縣金沙鎮公所於104年12月11日以池建字第1040017380號函 依法第1次查報」;第8行補充「詎渠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之接續犯意,」;第10行補充「然金城鎮公所 分別於106年4月19日以之建字第1060005051號函、106年5月 9日以汁建字第1060005972號函、106年7月3日以汁建字第10 60008611號函進行查報,渠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金門 縣政府遂依法於106年7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52733號函 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文齡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 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及106年5月11日漠視主管建築 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 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 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 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 全性之疑慮;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 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 ,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
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 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 告 傅文齡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齡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在渠不 知情之兄長傅仰民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路00號(金 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原有建築物後側新建RC 結構基礎乙座(面積約:5 公尺×3.4 公尺=17平方公尺) 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 106 年4 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30940號函勒令停工,並 限於文到1 個月內依規定補辦建築申請手續,詎渠不遵從制
止,繼續於原地號土地上施工增建RC結構建築物1 層(面積 約:5 公尺×3.4 公尺=1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金門縣 政府再於106 年5 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36525號函勒令 停工,然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6 年7 月3 日以汁建字第10 60008611號函查報渠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齡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6 年 4 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60030940號函、106 年5 月11日府建 管字第1060036525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6 年4 月19日 汁建字第1060005051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6 年 5 月9 日汁建字第1060005972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106 年7 月3 日汁建字第1060008611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 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