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53號
KMEM,106,城簡,15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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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祥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德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周芳仁,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 時 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許德祥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訊問,於同日晚間 10時32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後,許德詳基於脫逃之犯 意,藉口如廁,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返回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法警室時,見有機可乘,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大門方向 脫逃,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門口,跨越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 ,朝金門大學逃逸,幸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 城鎮民權路(近金門縣社會處大同之家)往金門大學方向之 人行道,為本院法警長董文琦洪志興制伏而未得逞。二、案經本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德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法 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法警長楊肅建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 份及本院及本署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等物在卷可稽( 見金門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4 、19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其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 被告本次未能脫逃離開本院候審室,即遭本院法警制伏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為逃避刑事追訴及執行,竟趁機脫 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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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