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47號
KMEM,106,城簡,14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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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82 、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金門縣○○鎮○○路00○0 號「金 湖鎮公有零售市場」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欄所經 營之攤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嗣經陳芮穎薛曉聆鄭嘉貞等 3 人發現,報警處理,在山外車站門口將李清祥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芮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474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 至4 頁;金門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5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25、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芮穎、證人薛曉聆鄭嘉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5頁),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先後4 次竊盜行為,分別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本 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各該次竊盜所得之財物 價值非高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 如附表編號1 至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被 害 人│竊 得 物 品 │
│ │ 時 間 │/經營攤位 │/被 害 情 形 │
├──┼─────┼─────┼─────────┤
│ │民國106 年│ 陳 芮 穎 │米酒2 瓶、啤酒2 瓶│
│ 1 │6月2日凌晨│第12、13、│、飲料1瓶及葡萄1串│
│ │1 時30分許│14號攤位 │,價值共計新臺幣(│
│ │ │ │下同)約280 元 │
├──┼─────┼─────┼─────────┤
│ │106 年6 月│ 廖 美 貞 │米酒1瓶,約60元 │
│ 2 │24日上午11│第8 、9 號│ │
│ │時30分許 │攤位 │ │
├──┼─────┼─────┼─────────┤
│ │106 年6 月│ 廖 美 貞 │米酒1瓶,約60元 │
│ 3 │25日下午1 │第8 、9 號│ │
│ │時30分許 │攤位 │ │
├──┼─────┼─────┼─────────┤
│ │106 年6 月│ 廖 美 貞 │米酒1瓶,約60元 │
│ 4 │26日下午2 │第8 、9 號│ │
│ │時30分許 │攤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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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