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45號
KMEM,106,城簡,145,20170919,1

1/1頁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璋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璋杰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某經營地下 簽賭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提供該地下簽賭網站「希爾」(網址:http://hill8888. net ,下稱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於106 年1 月 起至同年5 月16日為警察查獲止之期間,基於賭博之犯意, 在金門地區利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 賭博網站,以上開帳號、密碼進行賭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 方式以投注美國NBA 籃球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選擇自己 預期會贏之隊伍下注,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賭客可 依賠率獲得獎金,未押中則下注獎金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每次下注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可下注 5,000 元,結算時間固定為每週一,由黃璋杰至金門地區之 統一便利商店購買i-cash卡儲值點數方式交付賭金、並由該 賭博網站經營者逕轉入黃璋杰前述帳號電子錢包中以獲取獎 金。另黃璋杰與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同母異父之兄弟,黃璋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 許○○(涉犯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 月間止, 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網際網路設備,由黃璋杰使用上開帳號 、密碼連線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經營此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並開設帳號給參與之賭客 ,事先給賭客1 組帳號、密碼及下注遊戲點數(點數兌換比 例為1 :1 ),賭客每次下注最低金額為100 元,最高金額 視賭客信用程度而定,賭博方式以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 賽 事為標的,由賭客選擇自己預期會贏之隊伍下注,作為押中 與否之依據,押中則賭客可依賠率獲得獎金,未押中則下注 獎金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少年許○○並負責聚集少年莊 ○○、倪○○、陳○○、林○○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涉犯賭博罪部分,均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簽賭,並固定於每週一結算上週輸贏金額,賭金



交付由黃璋杰、少年許○○分別於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國立 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金城鎮公車站等地向賭客收取後, 再由黃璋杰至金門地區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i-cash卡儲值點 數交予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並由黃璋杰、少年許○○交付獎 金。嗣為警會同金門憲兵隊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黃璋杰位於金門縣○○鎮 ○○里○○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璋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 帳號、密碼並於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並曾向陳○○、倪 東震或倪○○其中一人收過賭金等語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聚眾賭博,是莊○○、 倪東震倪○○、陳○○、林○○等人想要玩,不知道怎麼 取得帳號、密碼,伊才幫渠等要帳號密碼,伊並未獲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登 錄帳號、密碼,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在上開網站下注進行簽賭,並自105 年11月間起至 106 年1 月間止,提供莊○○、倪東震倪○○、陳○○、 林○○等人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並直接或透過同案 少年許○○向莊○○、倪東震倪○○、陳○○、林○○等 人收取賭金或交付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無訛(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 另同案被告少年許○○並以證人身分、證人莊○○、倪東震倪○○、陳○○、林○○等人亦分別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68至71頁、第95至97頁、 第101 至102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06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網站網頁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聲搜 字第10號卷第39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聚眾賭博,是莊○○、倪東震倪○○ 、陳○○、林○○等人想要玩,不知道怎麼取得帳號密碼, 伊才幫渠等要帳號密碼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 你與許○○、陳○○、莊○○、林○○等人你是否認識?) 我只認識許○○,其他的我不認識。許○○我弟弟。」、「



許○○有無跟妳要希爾網站的帳號密碼給他們下注?)沒 有,我是玩的要怎麼給人家下注。」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與其前揭所辯有所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屬有 疑。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許○○有協助被告告知林○ ○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並協助被告向莊○○、倪○ ○、陳○○、林○○收取賭金,亦有將獎金轉交玩上開簽賭 網站之陳○○、倪○○;被告亦將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 碼告知莊○○、倪東震倪○○、陳○○等情,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應係上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之一,可提供帳號、密 碼,並收取賭金及轉交獎金,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簽賭網站 會員以簽賭押注。
㈢、再者,一般經營網路賭博者為該網域之內控管理及安全起見 ,無可能輕易讓非共同經營之外人,替其餘賭客設定帳號及 密碼,否則易衍生極大紛爭,如被告無意參與營運上開網站 ,上游經營者怎會甘冒風險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況若被 告僅為一單純賭客,其直接向上開網站逕行簽注即可,何須 以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直接或間接透過同案被告少年許○ ○告知莊○○、倪東震倪○○、陳○○、林○○等人,並 由被告或同案被告少年許○○代收賭金及轉交獎金?是被告 確有擔任上開網站之管理者,與同案被告少年許○○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經營上開網站網路簽賭乙情,至為灼 然。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 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 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頭」或「 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 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直接或間接透過同案被告少年許○○向莊○○、倪東震倪○○、陳○○、林○○等人收過賭金,顯見被告已有營 利之事實,且果若其等毫無從中獲利之動機,純係號召同好 同樂,焉有可能以每週一結一次,直接或間接透過同案被告 少年許○○向莊○○、倪東震倪○○、陳○○、林○○等 人收取賭金並代其儲值,並轉交獎金,業如前述。另衡諸常 情,苟被告於告知上開網站帳號、密碼後即毫無利潤可圖, 焉有冒險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並主動邀集莊○○等人參 與賭博,又不厭其煩代渠等收受賭金並儲值、交付獎金之可 能。是被告確有藉抽頭金牟利之營利意圖,彰彰明甚。至被 告所獲盈餘之多寡;是否已現實受分配等項,皆無礙營利意



圖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要係飾匿諉過之言,無一足取。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一單 純在上開網站下注之賭客,無招攬莊○○等人成為會員以簽 賭云云,無所憑取,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均洵堪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 止,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登入同一簽賭網站簽注賭博之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同案被告少年許OO間,就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許OO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中旬某日止,多次反覆以電 腦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希爾」非法運動簽 賭網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 之地下運動彩投注站,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



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登入非 法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且協助經營上開簽賭網站圖獲取不法 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犯後矢口否認 有何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I-PHONE 蘋果智慧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見偵卷第98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