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422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慶豐商銀)於民國86年5月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 25日起至95年1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201,180 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慶豐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0月24日 讓與原告,上述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會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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