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茲前因買屋退還訂金乙事,與洪肇俊產生糾紛,於民國 106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8號 洪肇俊住處,欲再次向洪肇俊要求退還訂金時,因在屋內之 洪肇俊員工HARNI WATI拒不開門,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推拉該處大門長達20分鐘許,致該門上附著之門栓 螺絲鬆脫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肇俊。 二、案經洪肇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錦茲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嗣於本 院詢問被告調解意願時坦承在卷,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7日 金簡春刑金106 城簡字第122 號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HARNI WATI、證人即當日到 場處理員警王志偉證述情節及告訴代理人林聖展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第37至38頁),復有員警 工作登記簿、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06 年1 月 7 日勤務分配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等存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 1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081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固未 使告訴人所使用之門栓完全滅失,然被告以徒手推拉被告上
開住址大門,致使該大門上附著之門栓螺絲鬆脫,已使該門 栓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 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以徒手推拉該處大門長達20 分鐘許之久,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損壞他 人大門門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兼 及家庭生活狀況貧寒與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