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
9 、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政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2 之統一便利商店清茂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等5 個帳戶(下合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黑貓 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達」,並於交寄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之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先 生(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供某甲(實際人數 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陳秉政所交付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游秀玲、楊博宇、 余依庭、劉雅婷、董蔚呈、張英瑜、林笛、蔡宛珊、黃建庭 、馬家桓等10人(下稱游秀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秉政 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嗣游秀玲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玲、楊博宇、劉雅婷、董蔚呈、張英瑜、林笛、蔡 宛珊、黃建庭、馬家桓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由 各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秉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國泰世 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王俊達」,嗣於交寄後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密碼以 電話告知某甲,供其使用等情不諱(見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71 卷》第1 至9 頁;金門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43至44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某甲致 電伊表示有一檔海外基金,每月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因伊無充裕資金,某甲遂稱可提供帳戶修正提款及 薪轉資料,藉以向銀行借貸較高額度之款項,伊因而交付國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惟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 卡及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王俊達」,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某甲 等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有手機簡訊內容、 宅急便郵寄收執單據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金融卡 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106 年1 月19日(106 )國世 - 民生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開戶客戶資料查詢、大眾銀行 106 年2 月1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195號函暨開戶資料 、台新銀行106 年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2072號函暨交 易明細(含基本資料)、京城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3 月7 日 (106 )京城新店分字第014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第一銀 行八德分行106 年3 月9 日106 一八德字第33號函暨存款存 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被告0000000000手機門 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 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見警771 卷第10至13、22至24頁;金 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41 卷》第20 至29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99 4 卷》第26至31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995 卷》第24至25、34至48頁;偵卷第10至21、46 頁)在卷可稽。而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游秀玲 等人,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游秀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游秀玲、楊博宇、余依庭(被害人)、劉雅婷、董蔚呈、 張英瑜、林笛、蔡宛珊、黃建庭、馬家桓於警詢時分別陳述 明確(見警771 卷第14至16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 000487號卷《下稱警487 卷》第14至16頁;警541 卷第14至 16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752 卷》第14至15頁;警994 卷第14至16頁;警995 卷第14至16 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931號卷《下稱警1931卷 》第14至15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934號卷《下 稱警1934卷》第14至16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9 26號卷《下稱警1926卷》第14至17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 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951卷》第14至17頁);復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設定警示帳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修改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電話通聯紀錄、警製 陳報單、郵局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與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 賣網站購物明細、京城銀行106 年5 月18日(106)京城數 業字第1474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771 卷第17至19、 25、28、30至33頁;警487 卷第17、23、25、27至29頁;警 541 卷第17、30至33、35至40頁;警752 卷第16、30、34、 36至41頁;警994 卷第17至19、25、30、45、47至48、50至 59頁;警995 卷第17至21、26至33、47、50至51、53至60頁 ;警1931卷第16、24、26、28至32頁;警1934卷第17至18、 25、28、30至35頁;警1926卷第18、24、26、28至32頁;警 1951卷第18至21、37、40至41、43至47頁;偵卷第33至38頁 )等證附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甲,且游秀玲 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各該帳戶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 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 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述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製造金流假象,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 ;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 ,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 戶存、提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8頁),顯見其 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 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 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 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 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曾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 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 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份子之手,而 成為犯罪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20歲,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等帳戶,原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知悉他人取得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因為某甲說要匯款 至該等帳戶,再將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把帳戶作得漂亮等 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 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 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 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某甲於105 年12月底致電伊有一檔海外基金,每月可獲報酬1 萬元,因 伊無充裕資金,某甲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來修正 伊提款與薪資轉帳資料,讓金流比較漂亮;伊都稱呼某甲為 「小陳」,伊係與某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沒有問過 某甲本名,某甲表示只要核貸通過後會陪同伊去銀行對保, 但伊從未見過某甲,某甲亦未提及哪家銀行會貸款;伊沒有 仔細詢問投資獲利情形,伊只覺得獲利成本還不錯等語(見 警771 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7至28、44頁)。徵諸一般社 會常情,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 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話方式聯絡偶然 結識之陌生人,倘某甲確係所指從事資金理財及具有申辦貸 款經驗之人,自應將其姓名、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 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 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 所悉。彼此僅靠電話聯繫,即逕以宅急便方式將上述國泰世 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甲指示之「王俊達」, 並再以電話告知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密碼,顯見某甲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某甲復未說明欲向 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對於通常貸款應予審核之授信內容 、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
為擔保、有無收取代辦費用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均 未向被告提及或查詢,凡此行為均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某甲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⒊再參諸被告自述其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擔任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業務主任,月收入約5 萬元(見警771 卷第2 頁、偵卷 第28頁),又被告前曾述及某甲有稱為了將金流做得漂亮, 需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某甲存、提 款項等語。則被告既有工作收入,且貸款目的又僅是為了投 資基金,對於某甲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 詳加求證確認,並無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急迫情事可 言。且某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大多就銀行帳戶如何提供一 事有較多之對話,但對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 濟條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 ,卻未見某甲有何積極探詢查證之舉,卻反而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配合製造金流假象,藉此虛偽捏造個人信用狀況,矇 騙銀行以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如此不僅有悖於貸與人對借用 人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所為 更有觸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名之虞,益見某甲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實顯突兀、可疑,以被告當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 自應對於上述基金投資、申請貸款等商業行為有較高注意及 審查能力,自難諉為不知某甲要求提供帳戶有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工具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在在顯示某甲之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基金投資及 貸款業者之理財、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任令照辦,顯見 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是要申請貸款作為投資基金,而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 罪,惟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供作 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游秀玲等人分別 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任意交付上 述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作為轉向游秀玲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 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游秀玲等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 念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或貸得任何款項,兼衡其於 警詢、偵訊時自述105 年6 月至12月間擔任三商美邦人壽業 務主任、月收入約5 萬元,但因本案遭公司停職而無業,家 中有父母及1 個哥哥、2 個姐姐等語(見警771 卷第2 頁、 偵卷第28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771 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或向金融機構 取得貸款,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 │
│ │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游秀玲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4,702 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網路購物shopping│下午4 時26分許│ │銀行帳戶 │
│ │ │午3 時47│99公司之賣家致電游秀玲│,在桃園市桃園│ │ │
│ │ │分許 │,並訛稱其之前訂購商品│區建新街68號之│ │ │
│ │ │ │,重複按了12筆交易,為│統一便利商店,│ │ │
│ │ │ │了不讓其帳戶被扣款,需│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將其帳戶轉帳功能關閉,│。 │ │ │
│ │ │ │且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 │ │ │
│ │ │ │等語;嗣自稱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人員致電游秀玲,並佯│ │ │ │
│ │ │ │稱教導操作ATM 將轉帳功│ │ │ │
│ │ │ │能關閉等語,致游秀玲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2│楊博宇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4,812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金石堂書局客服人│下午4 時10分許│ │銀行帳戶 │
│ │ │午3 時27│員致電楊博宇,並佯稱楊│,在臺南市東區│ │ │
│ │ │分許 │博宇先前買書時,因網路│東和路45號之中│ │ │
│ │ │ │系統問題導致重複訂購,│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屆時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公司臺南小東郵│ │ │
│ │ │ │繫等語;隨後,自稱郵局│局,以ATM 方式│ │ │
│ │ │ │人員致電楊博宇,亦佯稱│匯款。 │ │ │
│ │ │ │欲協助取消帳戶扣款設定├───────┼───────┤ │
│ │ │ │,並要求楊博宇前往ATM │106 年1 月8 日│3,984元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及│下午4 時55分許│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楊博│,在臺南市北區│ │ │
│ │ │ │宇陷於錯誤。 │成功路6 號之中│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臺南成功路│ │ │
│ │ │ │ │郵局,以ATM 方│ │ │
│ │ │ │ │式匯款。 │ │ │
├─┼─────┼────┼───────────┼───────┼───────┼───────┤
│3│余依庭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9 日│29,612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被害人)│月7 日晚│,自稱蝦皮拍賣廠商致電│下午2 時13分許│ │帳戶 │
│ │ │間9 時43│余依庭,並佯稱其先前購│,在新北市中和│ │ │
│ │ │分許 │物時誤設為下訂單24次,│區南山路399 巷│ │ │
│ │ │ │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10號之全家便利│ │ │
│ │ │ │隨後,自稱台新銀行職員│商店中和南勢角│ │ │
│ │ │ │張先生致電余依庭,要求│門市,以ATM 方│ │ │
│ │ │ │其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依│式匯款。 │ │ │
│ │ │ │指示操作匯款,致余依庭│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4│劉雅婷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9,224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小三美日美妝客服│下午3 時59分許│ │帳戶 │
│ │ │午3 時30│人員致電劉雅婷,並佯稱│,在桃園市桃園│ │ │
│ │ │分許 │其先前購買美妝,因處理│區介壽路316 號│ │ │
│ │ │ │錯誤導致設為分期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需予註銷,否則將開始扣│有限公司桃園福│ │ │
│ │ │ │款等語;隨後,自稱郵局│林郵局,以ATM │ │ │
│ │ │ │客服人員致電劉雅婷,亦│方式匯款。 │ │ │
│ │ │ │佯稱需前往ATM 自動櫃員│ │ │ │
│ │ │ │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 │ │ │
│ │ │ │雅婷陷於錯誤。 │ │ │ │
├─┼─────┼────┼───────────┼───────┼───────┼───────┤
│5│董蔚呈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9,985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下午3 時37分許│ │帳戶 │
│ │ │午3 時8 │致電董蔚呈,並佯稱其先│,在新北市泰山│ │ │
│ │ │分許 │前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因│區楓江路10號之│ │ │
│ │ │ │超商店員操作疏失造成重│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複扣款,所以要退款等語│限公司泰山郵局│ │ │
│ │ │ │;隨後,自稱中華郵政人│,以ATM 方式匯│ │ │
│ │ │ │員陳先生致電董蔚呈,要│款。 │ │ │
│ │ │ │求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依├───────┼───────┼───────┤
│ │ │ │指示操作匯款,致董蔚呈│106 年1 月8 日│2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 │ │陷於錯誤。 │下午3 時51分至│ │銀行帳戶 │
│ │ │ │ │58分許,在新北├───────┼───────┤
│ │ │ │ │市泰山區楓江路│29,985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 │ │ │24號之統一便利│ │帳戶 │
│ │ │ │ │商店,以ATM 方├───────┼───────┤
│ │ │ │ │式匯款。 │29,985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2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 │ │ │下午4 時5 分至│ │銀行帳戶 │
│ │ │ │ │7 分許,在新北│ │ │
│ │ │ │ │市泰山區泰林路├───────┼───────┤
│ │ │ │ │2 段107 號之全│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 │ │ │家便利商店,以│ │帳戶 │
│ │ │ │ │ATM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3,268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 │ │ │下午4 時49分許│ │帳戶 │
│ │ │ │ │,在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之│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泰山郵局│ │ │
│ │ │ │ │,以ATM 方式匯│ │ │
│ │ │ │ │款。 │ │ │
├─┼─────┼────┼───────────┼───────┼───────┼───────┤
│6│張英瑜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2,988元 │被告之京城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下午4 時33分至│ │帳戶 │
│ │ │午3 時許│服人員致電張英瑜,並佯│36分許,在新北│ │ │
│ │ │ │稱其先前買書時,因網路│市板橋區溪崑2 ├───────┤ │
│ │ │ │異常導致重複訂購,需取│街130 號之全家│29,988元 │ │
│ │ │ │消訂購,屆時會有郵局客│便利商店,以 │ │ │
│ │ │ │服專員來電聯繫等語;隨│ATM 方式匯款。│ │ │
│ │ │ │後,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致├───────┼───────┼───────┤
│ │ │ │電張英瑜,亦佯稱需先確│106 年1 月8 日│28,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
│ │ │ │認其帳戶餘額後,為取消│下午5 時5 分至├───────┤帳戶 │
│ │ │ │交易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17分許,在新北│30,000元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英│市板橋區溪崑2 ├───────┤ │
│ │ │ │瑜陷於錯誤。 │街130 號之全家│19,000元 │ │
│ │ │ │ │便利商店,以 ├───────┤ │
│ │ │ │ │ATM 方式匯款。│11,000元 │ │
│ │ │ │ │ ├───────┤ │
│ │ │ │ │ │2,000元 │ │
├─┼─────┼────┼───────────┼───────┼───────┼───────┤
│7│林笛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11,89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網路賣家致電林笛│下午5 時56分許│ │帳戶 │
│ │ │午5 時46│,並佯稱其先前購買護膝│,在屏東縣屏東│ │ │
│ │ │分許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市廣東路458 之│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5 號之中華郵政│ │ │
│ │ │ │致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股份有限公司屏│ │ │
│ │ │ │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東廣東路郵局,│ │ │
│ │ │ │等語;隨後,自稱郵局之│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人致電林笛,亦佯稱要協│。 │ │ │
│ │ │ │助解除設定,並要求就近│ │ │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操作匯款,致林笛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8│蔡宛珊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9,985 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金石堂服務人員致│下午4 時49分、│ │帳戶 │
│ │ │午4 時30│電蔡宛珊,並佯稱其上網│51分許,在高雄│ │ │
│ │ │分許 │購書時,因作業疏失重複│市小港區康莊路├───────┤ │
│ │ │ │訂購,欲協助取消訂購等│178 之1 號之統│20,123元 │ │
│ │ │ │語,並要求前往ATM 自動│一便利商店,以│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ATM 方式匯款。│ │ │
│ │ │ │致蔡宛珊陷於錯誤。 │ │ │ │
├─┼─────┼────┼───────────┼───────┼───────┼───────┤
│9│黃建庭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16,0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露天拍賣網站之甲│下午4 時6 分許│ │銀行帳戶 │
│ │ │午3 時28│蟲部落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在彰化縣大村│ │ │
│ │ │分許 │致電黃建庭,並佯稱其先│鄉學府路168 號│ │ │
│ │ │ │前購買木屑商品,因超商│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簽收拿錯訂單設定錯誤,│有限公司大村大│ │ │
│ │ │ │變成12期持續扣款,如要│葉大學郵政代辦│ │ │
│ │ │ │解除設定,須由中華郵政│所,以ATM 方式│ │ │
│ │ │ │公司協助處理等語;隨後│匯款。 │ │ │
│ │ │ │,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
│ │ │ │致電黃建庭,並佯稱需依│106 年1 月8 日│5,015元 │ │
│ │ │ │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下午4 時31分許│ │ │
│ │ │ │操作,才可解除扣款設定│,在彰化縣大村│ │ │
│ │ │ │等語,致黃建庭陷於錯誤│鄉學府路168 號│ │ │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大村大│ │ │
│ │ │ │ │葉大學郵政代辦│ │ │
│ │ │ │ │所,以ATM 方式│ │ │
│ │ │ │ │匯款。 │ │ │
├─┼─────┼────┼───────────┼───────┼───────┼───────┤
││馬家桓 │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8 日│20,370元 │被告之大眾銀行│
│ │(告訴人)│月8 日下│,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下午3 時43分許│ │帳戶 │
│ │ │午3 時許│致電馬家桓,並佯稱其先│,在新北市貢寮│ │ │
│ │ │ │前購買商品,因訂單出錯│區仁和路230 號│ │ │
│ │ │ │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配│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合郵局指示前往ATM 自動│有限公司貢寮澳│ │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底郵局,以ATM │ │ │
│ │ │ │等語,致馬家桓陷於錯誤│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