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04號
KMEM,106,城簡,10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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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偉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忠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再發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等物以宅 急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彣育」之人 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王偉忠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於105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聯繫柯 景文,自稱「TAIJI」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柯景文佯稱:因 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需協助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信用卡訂單等 語,致柯景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9日中午12時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王偉忠前開郵局帳 戶內,又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8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許弘 霖,自稱「情趣爽翻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許弘霖佯稱: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需協助至ATM自動櫃員 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許弘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年12月29日晚上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23,415元至王偉忠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許弘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景文許弘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偉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 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 彣育」之人士使用等語。
㈠上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彣育」取得後,該「顏 彣育」所屬之不詳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向告訴人柯景文許弘霖訛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詐欺方式,致 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匯款日期,將如事 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匯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景文許弘霖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3092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一)第97至10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警刑字第106000033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6 至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 局轉帳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29日交易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91至93頁、第105至 115頁;警卷(二)第10至18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8歲,有工作經驗,且自陳郵局帳戶以使用10幾年 ,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 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 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 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 告於偵詢及警詢時供稱:伊接到一通自稱富邦銀行「周小姐 」的電話而決定向其貸款,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後 富邦銀行的代書「顏彣育」後就再也沒有跟伊聯絡,且「周 小⊙姐有先跟伊說,因為伊信用瑕疵,所以先把帳戶裡的錢 領到剩個位數,以方便他們做資金往來紀錄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9頁、警卷(二)第4頁),依一般常情 而言,倘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 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 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周小姐」、「顏彣育」姓名、 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即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前 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顏彣育」,且以字條之方式 向被告取得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顯見該名自稱「周小姐」 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復未說明貸 款之細節,此等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 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周小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周小姐」與所稱可 代辦貸款之方式為何,率爾依「周小姐」指示將前揭銀行帳 戶資料交寄予「顏彣育」,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 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 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 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 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 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 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 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 、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 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 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28歲,並非無使用金融 帳戶之經驗,從事工業,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份子之手,而成為犯罪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 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顏彣育」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二)第1頁「受 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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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