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2336號
TPEV,96,北簡,52336,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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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3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333號B棟,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和鑫紙製品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 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10日、以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34,700 元之本 票一紙。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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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