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胡羽嫺
(原名胡碧玉)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3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胡碧玉,95年12月26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計付利息,如以信用 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 計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 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於93年11月29日 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5年 5 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448,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 管理費,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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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帳 務 管 理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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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玖拾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 │‧七計算之利息。 │
├────────┼───────────────┤
│叁拾壹萬貳仟零壹│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拾肆元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
│ │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 │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
│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月以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
│ │務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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