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6年度,71號
KMEM,106,城交簡,7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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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補充「飲用1大杯約100C.C.的58度高梁酒泡椰子水」;第 八行補充「不慎逆向擦撞對向直行由許程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程菱及同車友人均未受傷)後 逃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蔡仁海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 1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檢署作緩起訴經緩起訴期間屆滿之紀錄,已明知服 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1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甚高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逆向擦撞許程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許程菱及其同車友人受傷,兼 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10600055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蔡仁海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海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晚上7 時許,飲用1 大杯高粱 酒泡椰子水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不詳時間,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4 段「金嘴檳榔 攤」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環 島南路4 段往后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行 經金湖鎮環島南路4 段漁村路段(0556柱燈桿)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逆向擦撞對向直行由許程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 值為1.1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許程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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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