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1826號
TPEV,96,北簡,51826,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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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 、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6月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202,037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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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