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王智民
被 告 王瑞邦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高 速行駛下撞斷之路樹而壓毀。被告因閃避不明機車闖紅燈又 因駕車高速行駛而失控撞擊人行道路樹而壓毀停放於路邊之 系爭車輛,被告與該不明機車駕駛人就上開過失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花費修復費用、 拖吊費用、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0,60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28,705元,拖車費用3,500元,鑑定事故原因費用 3,0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曾派員至系爭車輛修 護廠核價,其中零件費用為38,765元,工資22,050元,烤漆 19,000元,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逾越必要性,且被告係因閃避 其他車輛而肇事,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告過失責任為三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行駛且閃避不及不明車號機車違反號誌之行為而衍生連環事 故所致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30日函覆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佐(卷36 -51頁),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00000 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卷67-69頁),鑑定意見載明:不 明車號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 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遇 狀況煞閃不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次因;系爭車輛無肇事 因素等結論,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該不明機車駕駛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就上開車禍事故責任應 負三成賠償責任云云,則屬於其與該不明機車駕駛人之內部 責任分擔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主張渠等對就上開車禍事故之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 要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而花費修復費用、拖吊費用、鑑定費用 200,6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8,705元,拖車費用3,500元 ,鑑定事故原因費用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憑(卷24-27頁),而被告則對於原告提出修復金額提出 逾越必要性之抗辯,惟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而修復 之項目及金額,業據系爭車輛修護廠商益崇汽車保修廠即證 人詹益崇到庭證稱:「我還沒有車主收錢,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我要跟車主收零件(含拖車費用3,000元)費用105,764 ;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等語(卷100頁 背面),足見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應為零件費用102,764元、拖車費用3,000元、工資費用25,0 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合計149,764元。原告上開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則為該修車廠之預估修復金額,並非原 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故原告持上開估價單所載而請求,尚屬 無據,而應以系爭車輛修護廠商益崇汽車保修廠即證人詹益 崇上開證詞所述之收取金額為認定基準,原告請求零件(含 拖車費用3,000元)費用105,764、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 費用19,000元,為必要合理之修復金額範圍。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1年4月(即民國100年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4年8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 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金額,因其中系爭車輛車頂架部分,為原告於車禍事 故前2年所更換,故關於系爭車輛車頂架部分(零件費用為 15,000元,卷101頁),兩造同意以2年為折舊(卷101頁) ,故系爭車輛車頂架部分之折舊後之金額為5,972元(折舊 金額為9,028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一),而其餘零件
(即102,764元扣除15,000元後為87,764元)折舊後之金額 為11,775元(折舊金額為75,989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二),加計拖車費用3,000元、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 用19,000元,總計為64,747元。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6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一、折舊說明及計算式(系爭車輛車頂架部分):(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兩造同意就系爭車輛車頂架部分,以2年為折舊 計算,則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72元。(二)折舊時間 金額
1.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5,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5,535=9,465 2.第2年折舊值 9,465×0.369=3,4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3,493=5,972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其餘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 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18日,已使用4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75元。(二)折舊時間 金額
1.第1年折舊值 87,764×0.369=32,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764-32,385=55,379 2.第2年折舊值 55,379×0.369=20,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379-20,435=34,944 3.第3年折舊值 34,944×0.369=12,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44-12,894=22,050 4.第4年折舊值 22,050×0.369=8,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50-8,136=13,914 5.第5年折舊值 13,914×0.369×(5/12)=2,1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14-2,139=1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