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89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八五二-CY號車牌貳面暨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自備車 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 領用車牌號碼為八五二-CY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及驗車,原 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原告為此訴請 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 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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