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259號
FYEV,106,豐簡,25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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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松旗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趙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記載到期日,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惟原告不僅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從未向被告借款或與 被告有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應係偽造;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民國87年1月1日,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從未依法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已因被告三年間不行使而於87年12月31日時效消滅,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87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曾 於106年3月11日允諾將於同年月13日清償票據債務,是消滅 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再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87年1月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自發票日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已屆滿三年,其票 據時效完成,被告延遲於106年3月20日始持之向本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裁定),業經 調取上開106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 情,核屬有據。
四、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 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



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 請求權已消滅,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在案。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95號亦著有判例。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若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已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法院得據此認請求權已不存在。換言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以此為理由訴請確認請求權 不存在,應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參照)。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於 106年8月17日以書狀提出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固然舉出證人張賴玉雪欲證明原告曾於106年3月間 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意思表示一事,然查,證人張賴玉 雪就其與被告共同前往原告住所之際,被告並未持系爭本票 向原告追索(卷115頁),且證人張賴玉雪於兩造詢問之際 ,均明確證稱:被告要討他的財產,原告說財產沒有,不要 給你等語(卷115頁);原告說錢不要給他(卷115頁)等語 ,且被告提問兩造間有沒有債務的事情之疑義,證人張賴玉 雪應稱:「只有說討財產錢的事情,財產不要給你(指被告 )」(卷115頁),根據上開證人張賴玉雪證詞內容,兩造 間並無談論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事宜,且原告亦明確表示拒 絕相關財產爭議給付之態度,參以證人張賴玉雪於庭期前透 由被告告知而知悉兩造間票據權利義務之糾葛之事實(詳證 人張賴玉雪證稱:我剛才說的250萬的票是被告之前就跟我 說過了等語,卷115頁背面),則證人張賴玉雪證稱:被告 要走時,原告跟被告說250萬會還等語(卷115頁),不僅與 其所證述之原告堅稱拒絕相關資產給付態度相違,且容或與 證人張賴玉雪已接觸被告述說與原告系爭本票權益糾葛之背 景相牽涉,尤其於遭遇系爭本票之時效爭議之提問,證人張 賴玉雪就原告面對資產及債權債務糾葛所持態度之證述,前 後不一,實係基於證人張賴玉雪透由被告告知而知悉系爭本 票時效爭議,已有受證詞污染之虞,證人張賴玉雪上開證稱 原告承認250萬元債務一情,礙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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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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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0│2,500,000元 │8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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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