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07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御哲
被 告 邵湘淇原名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 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6年8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1,255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9,075元、利息9,180元、違約金3,000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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