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賴辰溥
訴訟代理人 賴國龍
被 告 劉永紘
訴訟代理人 黃睿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4年8月27日15時59分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 往神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方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 ,逕行右轉豐洲路840巷,以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煞車不及撞擊上 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 損,並受有醫療費及財物損失合計10萬元之損害。 ㈡綜上,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門診收據影本、住 院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送請車禍鑑定委員會為 鑑定以明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我們認為車禍發生的原因應該有 責任比例問題,對方不可能完全無肇事責任。
㈡不用(聲請覆議),因為前面車子帆布遮住,汽車駕駛根 本看不到後方來車。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本件被告無肇事責任,保險公司部分,不 可能賠償。
貳、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 本、門診收據影本、住院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送 請車禍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以明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任何肇 事責任以資抗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之全部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等,依原告筆錄所示:當時天氣為雨天, 路況濕潤,視線正常,並無障礙物,原告於約6-7公尺前 見在前方行駁之被告車打方向燈要右轉,原告立即煞車但 還是撞上去,是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汽車,而依被告 陳述是汽車右後車尾被撞等情形以觀,本件應是原告騎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發現被告汽車右轉方向燈亮起要右轉時,已煞 車避讓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被告汽車,有違道路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同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肇事故,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汽車在前行進中右轉時依規 定有打亮右轉燈告知後方車輛要右轉彎,原告在6-7公尺 遠即已看見,而仍會追撞被告汽車,顯是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車距,且車速太快而煞車不及,被告汽 車行進並無疏失;並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原告仍認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並認為車禍 發生的原因應該有責任比例問題,被告不可能完全無肇事 責任,因為前面車子帆布遮住,汽車駕駛根本看不到後方
來車等語,然查被告僅須依規定轉彎,原告車在後跟進即 應注意,與被告車駕駛有否看到在後之原告車無關,是原 告應注意而非被告駕駛應注意原告車有否在後面,原告倒 果為因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