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敬婷
被 告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予補充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列第五項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9日,卷30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詳卷38頁之準備書狀),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240元(即民國106年8月31日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 載),惟於該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開原告聲明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故應由本院為補充判決如上開主文欄所載。又原 告於本件訴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卷38頁 之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就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則漏未就假執行之聲請為判決,故應由本院 為補充判決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