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RBH-0593 號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RBH-0593號租賃用小客車」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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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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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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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811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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