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537號
FYEM,106,豐簡,53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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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 自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6年4月29日 )止,以傳真簽賭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蕭錫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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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