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木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凌晨1時5分,及1時11分至20分 接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源模,係出 於同一恐嚇危害全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恐嚇之行 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 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2年7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遭告訴人遭拒入 店消費之糾紛,即率爾持鐵棍揮舞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手段非和平,危 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 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告訴人當時所持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