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526號
FYEM,106,豐簡,526,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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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 於「並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105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湯元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105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 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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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