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SALVANTE NORMY ROSE FELIPE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106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未曾到過台灣中部或彰 化地區,亦未認識遠在彰化之相對人等,更遑論是長途跋涉 至彰化地區簽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足證相對人所持本票係 屬偽造,現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證明業已 於前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 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 提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本票准以強 制執行之裁定,雖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彰簡字 第301號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並未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向本院執行處查核 無誤,有本院執行事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 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無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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