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9419號
TPEV,96,北簡,49419,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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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41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紛爭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榮幸,並由林榮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敍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返還美樂達廠牌、CF-9001機型、機號315179之彩 色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於訴訟進行中,發現上開機器下 落不明,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物之殘餘價值 新台幣(下同)92,26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5日,就MINOLTA(美樂達) 廠牌之彩色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 契約,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期自94年3月5日起



至97年3月4日止,計為期36個月,每期租金8,200元。詎被 告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履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 還並賠償原告之損失即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 之各期應繳未繳租金總額,合計32,800元,及依第6條之約 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違約金。又經查知,系爭租賃物之下落,被告應 已無法返還系爭租賃物,請求被告賠償總爭租賃物殘餘價值 。前開租賃標的物帳上殘值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公司認以該 機器承租日期94年3月5日為始點,預估機器耐用年數為3年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 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至原告起訴後 之次月,該機器已攤提至第30個月,而其購置成本為$246 ,039 元,按其比例即上述公式計算,得知機器帳上殘值為 92,265元 (246,039/48x【48-30】=92,265)。爰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9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發票、租 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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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美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