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6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6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88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 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880,000元 96.01.31 NZ0000000 00.01.31 華南商業銀行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合 計 9,5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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