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6547號
TPEV,96,北簡,46547,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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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5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暨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分別為:(一)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六 百二十四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面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於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提示。
(三)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面額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四日提示。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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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