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99號
HUEM,106,虎簡,9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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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雲林縣元長鄉瓦村中央路旁之豬 肉攤(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其經營臺灣今彩539 賭 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選號碼而與其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39號中任意簽選,可自 由選擇簽選號碼之數量,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 「四星」之簽賭方式(簽注金額為如選擇「二星」,每1 注 新臺幣【下同】80元;如選擇「三星」,每1 注70元;如選 擇「四星」,每1 注70元),倘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臺灣 彩券公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中之任2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 「二星」,可得5,300 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3 個 號碼相同,即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與開 獎號碼中之任4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四星」,可得570,00 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所有,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賭客 向甲○○○下注1,090 元(尚未交付予甲○○○)。嗣於10 6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甲○○○同意,而由警在 雲林縣元長鄉卓運村卓運橋旁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1 張,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3、現場照片3 張。
4、扣案之簽單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查雲林縣元長鄉瓦村中央路旁之由被告經營之豬肉攤,係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 年1 月23日 起至106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 博場所以經營核對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 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竟利用其在雲林縣元長鄉瓦村中央路旁經營活動式豬肉 攤之機會而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獲利甚微,復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 卷第1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被告犯行關於沒 收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 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 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六合彩簽注 單只是組頭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 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另自承其因 本案賭博犯行,本應向下注之賭客收取賭資1,090 元(見警 卷第2 頁),惟下注之賭客尚賒欠上開賭金,迄今仍未交付 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 頁),被告既尚 未收取該賭資,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 任何賭博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賭博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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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