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2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無證據證明余俊寬所有,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影本各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 上更一字第2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駁回後 確定,經與他案由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5 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9 號減 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99年12月8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戒除毒品 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 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 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玻璃球,考量無證據 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