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祈鈞(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吳佳隆 (已另案判決)與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53分後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共同購買、食用之食物等物品 ,係吳佳隆於105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53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 號1 樓7-11便利商店東仁店,於該店愛心捐 助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變得之財物,應以 贓物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朋分食用前開變得之財物 而收受之。嗣該店店員林佳祥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祈鈞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隆之證述。
㈢、證人林佳祥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吳佳隆所購買之食物,係其以竊得之1,000 元所購買,竟仍收受吳佳隆以上開金錢購買之食物,並朋分 食用殆盡,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迄 今仍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分食東西之 犯罪所得,其價額不高,如欲調查其範圍價格,以明究竟, 進而扣押執行或沒收被告之財產資以追徵,其間調查執行之
耗費,恐遠逾上開分食食物之價值,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 認價值低微,況且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在吳佳隆竊盜案件之 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號)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之請求,乃當然之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