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1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林昇
人
被 告 乙○○原名:鄒翠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165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13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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