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 、8 、9 、10、11、12及1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 29分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 水漾SPA 概念館」之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張安 宜、郭春美、宋佩芸在「水漾SPA 概念館」包廂內向不特定 男客提供俗稱「全套」(以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至射精為 止)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並由甲○○從中抽取800 元,張安宜、郭 春美、宋佩芸則取得1,200 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於 104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29分許,為警喬裝男客,進入「水 漾SPA 概念館」消費,當場查獲郭春美與男客廖國金為「全 套」性交易、張安宜與男客蔡欣璇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 ,並由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在上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廖國金、蔡欣璇、張安宜、郭春美、宋佩芸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2 份。
㈣、104 年4 月7 日、4 月15日現場蒐證譯文各1 份。㈤、現場暨蒐證照片共50張。
㈥、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督察 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㈦、現場蒐證影片及錄音光碟共4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 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 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 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經查,被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容留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該時期內多次、反覆 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 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正影響,並助長性交易歪 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被告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論 處。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8 至12、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他311 卷第79 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13、1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 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14、17所示之物,則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00 元,係警方查獲被告當 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所得,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他311 卷第79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03 年12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其 因本案犯罪,共獲利約1 、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現金500 元、24,100元 ,被告則供稱:500 元是伊叫便當剩下的錢,24,100元是伊 公公要住院的錢等語(見他311 卷第79頁反面),且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現金確係被告犯本案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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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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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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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 │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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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新臺幣 │ │
│ │24,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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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主機(含│1 台 │
│ │鏡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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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線電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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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險套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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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使用過保險套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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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帳冊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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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打卡單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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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員工名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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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5年4 月份統│1 張 │
│ │計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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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教戰手冊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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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5 年桌曆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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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色性感衣物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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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遙控器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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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記事紙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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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黑色女用內衣褲│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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