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224號
HUEM,106,虎簡,22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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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樹苗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凌晨 3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臺19線道路,見陳宗志所有而種植在雲 林縣○○鄉○○村○○000 ○0 號養鵝場內之芒果樹苗,且 該養鵝場靠近臺19線道路之鐵絲網有破洞,即從該鐵絲網破 洞處進入該養鵝場內,徒手挖取陳志宗所有之芒果樹苗1 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陳志宗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發覺 其種植在上開養鵝場內之芒果樹苗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宗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勘驗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追訴且不索賠,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芒果樹苗1 株,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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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