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津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其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 佰玖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 地下今彩539 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選號 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選擇欲簽賭之賭博 種類,如選擇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客再自01至49號中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可自由選擇簽選號碼之數量(簽注金額每1 注 新臺幣【下同】80元),倘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中之任2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所有。賭客如選擇 簽賭地下今彩539 ,賭客再自01至39號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 ,可自由選擇簽選號碼之數量(簽注金額每1 注80元),倘 賭客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之開 獎號碼中之任2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3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亦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 式與賭客對賭財物,甲○○並因此獲利720 元。嗣經警於10 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10 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影本1 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
㈣、現場照片、「LINE」對話訊息紀錄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 5 張。
㈤、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 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 ○鄉○○路000 號之「佰玖檳榔攤」,本即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其以該檳榔攤作為簽賭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收取之 賭注、簽注金,依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不確 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對 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10 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今彩 539 」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 號碼與其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 獲利益不多,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業商、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紀錄賭客下注之號碼、數量及金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 自承(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經營本案之地下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 賭博,獲利共約720 元(見偵卷第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