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原名柯桂英)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9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原名柯桂英,95年9月14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取得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202,95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99,424元自
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 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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