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159號
HUEM,106,虎簡,1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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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機內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禾佳家電行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詹麗妃所有置於家電行門口之洗衣機內桶 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詹麗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李惠玲王文慶所騎乘機車之車主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詹麗妃於警詢之指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8 月、10月、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 104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



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洗衣機 內桶1 個(價值約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 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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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