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148號
HUEM,106,虎簡,14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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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劍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劍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無 證據證明為王劍雲所有,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 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劍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1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4 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 第1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內,經檢察官認其 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未於法 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於撤銷被告「附命緩起訴」後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 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但被告竟未遵守緩起訴所附條 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參加2 次戒癮課程(見雲林地檢署10 5 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也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施用 毒品之犯罪紀錄,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玻璃球,考量無證 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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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