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晚間 8 時許,經其友人廖麗滿之胞弟廖添發之同意,借宿於廖添 發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 9 時30分許,趁廖添發上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廖添發置於 電腦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得手 後隨即以機車沒油為藉口徒手推動機車離去。嗣經廖添發發 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添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廖麗 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本次被告趁借住友人廖麗 滿胞弟廖添發住處之際,竊取廖添發所有之金錢,所為傷及 廖麗滿之信任,並造成廖添發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且被 告竊得之金錢為3 萬5,000 元,遭竊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 生損害並非輕微,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 金3 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